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