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483號
原告 柯玉川
李璟 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告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行及當事人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行
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更正前
3,982,063元
(無被告之相關記載)
更正後
3,982,063元(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101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5頁)
被告立彩建設有
限公司 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22樓之2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住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