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6元(工資11,613元、材料費1,88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801元(計算式:188元+11,613元=11,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