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28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
9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款39,97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