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又於同年再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再於90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5年2月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9日15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聚會,期間飲用米酒若干。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晚20時許,騎乘WHN—400號輕機車,沿西門路往南左轉大成路行駛。惟行經大成路口時,因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檢,並於當日21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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