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四六、二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三編號1、2、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業務侵占三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罪刑之判決,駁回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偽造收款明細單,持向真理大學、龍華科技大學學生及 李世佳 等人收取出國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非密接,被害人不同,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未說明其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如何,並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判決未以之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究於判決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為想像競合犯,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得上訴,而想像競合犯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11業務侵占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11業務侵占罪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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