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EERAKAEOPONGTANET(中文姓名:彭查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EERAKAEOPONGTANET(泰國籍,中文姓名:彭查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HEERAKAEOPONGTANET(泰國籍,中文姓名:彭查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詎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5、16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不詳姓名者丟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俗稱鐵拳頭)1只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攜帶至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於第一廣場3樓355室「泰國小吃」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ERAKAEOPONGTAN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該只手指虎全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驗照片、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手指虎係於路上拾獲等語,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支管制刀械,數量非多,持有不到3個小時即為警查獲,期間甚短,復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母親健在,需其扶養,自泰國前來我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來臺工作,受雇於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男子,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效期至105年2月2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行為繼續時間短暫,堪認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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