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復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者,如仍有不服,始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考績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僅依據學生家長檢舉,不經調查,即認定原告對學生有不當體罰及藉機以身體碰觸女學童情事,甲○○係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國小校長,丁○○係北新國小人事處幹事,根據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指示,利用教評會、人評會祕密投票,迫害原告,使原告八十六年學年度考績列乙等,原告不甘平白遭誣指,名譽受損,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裁處等語,並稱其已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均因其已退休不具教師身份,或逾越法定期間,而不被准許云云,足見原告受行政機關所為具體之處分僅係「八十六年學年度考績列乙等」,八十七年度仍得據此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未改變,亦不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其以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局長乙○○、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國小校長甲○○及北新國小人事處幹事丁○○個人為被告,其起訴尤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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