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
再審原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冠褘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賽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七-一○、三八七-一三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再審原告以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二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六甲頂都市計畫二-二號道路工程用地,再審被告所有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原經查估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九○、○○○元,嗣因再審被告對補償金額有異議,再審原告所屬永康市公所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再審被告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徵收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行辦理查估,查估結果再審被告應領取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為二、九三七、二三九元,永康市公所即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請再審被告繳還溢領之金額一、七五八、七六一元,再審被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府秘訴字第一三○六○號訴願決定認定遷移費給付應屬縣市政府之權責,永康市公所逕予函復,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永康市公所將全案移由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再審原告旋即請該府建設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估報告相同,再審原告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請再審被告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七五八、七六一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原經查估為新台幣四、六九○、○○○元,嗣因再審被告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永康市公所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再審被告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徵收範圍內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重行辦理查估,查估結果再審被告應領取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為新台幣二、九三七、二三九元;此為雙方因協議而成立「重新查估」之結果,雙方自應受拘束。至於原判決所述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指派 吳長明 土木技師負責)到場進行會勘,係再審被告單方委請,雖永康市公所 陳茂源 技正到場,卻因有所爭執不歡而散,又何有作成紀錄﹖會簽之事,合先指明。二、本案雙方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係一專業亦是社會大眾信賴之機構,其成立之宗旨,無非是輔導廠商協助開發提高生產力,接受其輔導廠商亦是肯定信賴其專業,故委託該中心辦理查估,應為客觀公正。本案係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該中心指派 陳永榆 先生,為一具有機械技師專長人員,有關全國各地徵收用地範圍內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均由其負責,其認真負責及專業知識,深受各廠商信賴,毋庸置疑;絕非原審判決所述陳永榆技師現場查估並未詳加核實量度其規格,率而作成查估報告,又指該中心之查估未能切合實際情況,其數據相差甚遠,金額偏低不難想見,此論斷有失偏頗,顯造成中國生產力中心不客觀公正立場。又系爭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竟採信未經雙方委託土木技師查估更勝於中國生產力中心機械技師查估,作成對再審被告有利認定;又按判決理由項第六頁第七行:「...第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當具專業及權威性,其鑑估情形,係由再審被告向永康市公所提出機械搪鐵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圖,...研判其深度...」更與事實不符,因該圖係由再審被告依其構想擬具圖說委請建築師所繪,究屬憑空造圖更未向永康市公所提出,據再審被告稱,標的物RC樁三米埋設於地表下三公尺,係常理判斷,原有住宅建物,擬再埋設打鑿三米基椿,又如何打鑿埋設﹖殊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對土木技師之鑑估結果較為採信,顯有違誤之處;依法本件再審,自非無理。三、綜合上情,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七、十款之再審原因。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被告當初不服永康市公所之補償處分請求再為補償,純係基於人民於政府機關查估過程中,如對於查估之結果不服請求再為必要之複估而已,而請求之後如何處理,當由再審原告依法處理,依據行政法規及內政部解釋再審被告與永康市公所間根本無權亦無法令依據可達成任何協議,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補償費之發放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永康市公所無權利與再審被告訂定補償協議,此可由再審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府秘訴字第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而再審被告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本有權提出不服之聲明請求行政機關再為審酌,此乃國家賦與人民之權利,是再審原告一再陳稱再審被告與永康市公所間達成所謂『多退少補』之協議顯屬無稽且欠缺依法行政之依據。二、再查永康市公所所請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揭知後,再審被告即一再表示不服,永康市公所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由市公所再擇期邀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台南縣政府再行複查,倘若再審被告與永康市公所間真有多退少補之契約關係,永康市公所於更審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中不可能隻字不提,且更言之,即連發回更審後之程序中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上訴理由狀就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所以為查估之經過,亦係稱「查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生有爭執,上訴人(即永康市公所)為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亦不認為所以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查估,係出於再審被告與永康市公所間之約定,而係由其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職權而為,是雙方間並無多退少補,或重新查估之協議,確為事實。三、末據再審原告所言中國生產力中心雖係一具專業知識之機構,然其於現場查估時並未有實際勘測之動作,僅有目測而已,且未有詳盡之報告說明勘測結果,是其勘測結果除不能昭信於再審被告外,亦無昭信於永康市公所,否則何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市公所二樓簡報室開協調作成結論『地上物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金額...由市公所擇期邀請生產力中心、土木技師、臺南縣政府及地主會同現場再行複查...。』反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土木工程技術及其評鑑作業當具有專業性及權威性,其評估情形係由再審被告向用地機關永康市公所提出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圖,經與現場有關人員會勘後,平面部分依尺寸測量,剖面部分由打鑿機於現場抽樣取點打鑿、研判其深度,此有該公會之評估報告書影本可稽。兩相權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評估情形自較為詳盡確實,其評估結果,較具公信力。再審原告不諳土木勘驗作業及搪銑床安裝狀況,自無法有何經驗或常識以為論斷,其徒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查估不合經驗法則顯屬推卸之詞。四、綜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條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本院迭著判例可循。(五十年度裁字第四十八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查本案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原處分(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略以:「本案拆遷機器設備查估補償,經送本府權責單位複估審查,複估結果仍依照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估報告,貴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為新台幣二、九三七、二三九元,請貴公司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新台幣一、七五八、七六一元。」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主張:本件徵收土地,其地上廠房內機器設備遷移之補償費,原由用地機關即被告所屬永康市公所委託 郭文宏 土木技師查估,金額四、六九六、○○○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據以填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在案,並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業主,具領各在案。惟因該案補償範圍及金額發生爭議再由用地機關另行委由郭文宏土木技師與中國生產力中心複估。但因中國生產力中心指挀陳永榆現場查估,並未詳加核實量度其規格,率而作成二、九三七、二三九元之查估報告,於是爭議又起,復經永康市公所分別召集郭文宏土木技師、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三次查估單位)、業主(即原告)、被告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協調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檢討會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四所工字一九六五四號函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會勘。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指派吳長明土木技師負責)到場進行會勘,永康市公所則派陳茂源技正蒞場,經僱用挖土機進行開挖一一按實度量作成紀錄,會簽在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據以做成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鑑估報告書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提出報告基座總值為二、四九○、○○○元(計算折舊百分之五十)如據都市計畫法第五二條「按原有建物重建價格」之規定自無折舊之規定應將折舊部分補列:甲基座⑹項調整座四九五、○○○元、乙基座⑹固定螺栓(A-A)二八、八○○元⑺項(B-B)、丙基座⑹項調整座三九六、○○○元合計九三四、二○○元,總計應為三、四二
四、二○○元。機械拆遷費及營業損失等項目,因非土木技師專業項目,未予鑑估。機械設備拆遷費部分,因原告係從事搪銑床重機械精密工程,使用日本東芝株式會社六三○NC電腦控制四軸型號搪銑床,係精密之重機械,其拆遷組合,非一般工人所能勝任,其第一之查估時曾洽原機供應商貿易公司代為查估所需拆遷費用為五八○萬元,但經用地機關查估人員協調決定折衷以三、八○○、○○○元計列。事實業主已支付拆遷費五百萬元,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數據如何做成,其顯然草率不符實際諸如:拆遷中必會發生之機械零組件耗損均未列估。營業損失部分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停工損失計列四十天,據擔任查估人員陳永榆在法院為本案作證時解釋為依立即拆遷立即裝配為前提所做估算數據。但本案造成之營業損失起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用地機關拆除廠房之前即開始停工進行拆除,直到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取得新廠使用執照,開始將機械遷入新廠裝配,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裝配完成試車,至少長達一五○日。至於廠房問題因原告並無其他閒置廠房可供機械立即遷入營運,公所所補償之土地補償費只區區六二八、六四五每坪之地價不到一五、○○○元,以此價格如何去購廠地﹖又因重機械座建造費用龐大若租用廠房營業新廠完工需再遷移一次工程浩大缺乏效益故而必須停工至廠房建造完成,才能遷入營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未能切合實際情況,其數據相差甚遠,金額偏低不難想見。至於實物之項目及規格數據,以郭文宏土木技師及吳長明土木技師,於現場會勘查估之時,均曾逐項量測實物,詳細紀錄,尤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長明土木技師進行鑑估之時,用地機關曾派永康市公所工務課陳茂源技正,具有土木工程專業知能人員會同勘測,又僱用挖土機開挖,探究地面下機座結構作成之紀錄,應具有公信力才對,而其鑑估結果於土木工程部分總額為二、四九○、○○○元,如按重建價格不計折舊則應為三、四二四、二○○元,而中國生產力中心複估之土木工程部分為三六七、七一○元,相去九倍有餘,不難由開挖會同量測之數據,詳加核算,得知何者為正確合理。是以本案最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會同深入開挖量測的結果,亦經兩造合意之舉,應亦具據以多退少補之效力。何況其數據亦最準確、專業而更具公信力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爭執,竟仍引用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為根據,函請原告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七五八、七六一元,而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書,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難昭折服。第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台灣省轄內所有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土木工程技術及其鑑估作業,當具專業及權威性,其鑑估情形,係由原告向用地機關永康市公所提出機械搪銑床固定基座土木基礎設計圖,經與現場有關人員會勘後,平面部分依尺寸量測,剖面部分,由打鑿機於現場抽樣取點打鑿、研判其深度(另對鑑定標的物基樁(R.C樁)部分因埋於地表三米以下,挖掘困難,故未予鑑估)後予以鑑估,此有該公會之鑑估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鑑估情形,自較為詳盡確實,其鑑估結果,較具公信力,被告對此鑑估結果置而不論,徒以其請權責單位(即其所屬建設局)複估審查結果,仍依照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云云,顯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疏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共有三件,其中證㈠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為本案原處分向再審被告追索系爭溢領徵收補償之依據,為原判決審判時再審原告已使用且已經斟酌而不採用之舊有證物,而證㈡永康市公所函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所工字第九二三五號函文,乃在原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以後所制作,自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新證物。另證㈢為原判決,更非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查:原判決所採用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書等證物,既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再審原告徒託空言指為偽造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至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採信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書等證據,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均難謂為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偽造變造之證物,非得執為法定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再審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