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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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補充記載「(價值新臺幣26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陳孟曜男4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大潤發大賣場2樓服飾區,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而由該賣場安管課課員 黃光呈 持有保管之鬼洗牛仔褲1件,得手後,到試衣間,將之穿在身上,於同日20時10分許,夾帶離開賣場結帳區,引發感應蜂鳴器作響,而為黃光呈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仔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孟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光呈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