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3月28日7時30分前某時許,自行騎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旁之資源回收場,因見該址所設置鐵製圍籬有空隙可供穿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穿越前開圍籬進入後,再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大型瓦斯爐點火組3支、白鐵桶及廢鐵料1批既遂,隨後載往戊○○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宥騰資源回收場」,逕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13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而據此得款390元。嗣因丁○○旋於同日7時30分發現遭竊一事,遂於同日前往宥騰資源回收場拜訪戊○○,適巧發現戊○○所收購前開物品均係其所失竊之物,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觀乎證人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述被告丙○○、乙○○確有偕同前往宥騰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害人遭竊物品云云,然在審判程序中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曾先後前往變賣物品2次,被告乙○○則於第一次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販賣廢鐵1批,而被害人遭竊物品乃係被告丙○○第二次單獨持往變賣等語,是其前後所述即有歧異不一。是本院審諸證人戊○○於審判中業已自承其先前誤以為這是同一件事情、才沒有向員警及檢察官陳述被告
2人實際前往變賣物品之種類與次數等情綦詳,顯見該證人先前陳述過程雖未曾遭受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卻因個人主觀上對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犯罪事實產生誤認而為不正確之推論,是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客觀上即難謂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為認應逕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必要。
二、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與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對於共同被告乙○○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丁○○於本件案發後,乃經承辦員警詢問案發狀況及由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另被告丙○○亦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乙○○是否共同涉犯本案而為陳述,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2人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大型瓦斯爐點火組3支、白鐵桶及廢鐵料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進入其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行竊之舉,辯稱:伊是在回收場後面巷子拿的、並沒有進到回收場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7年3月28日7時30分前某時許,騎車前往
被害人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旁之資源回收場,逕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之大型瓦斯爐點火組3支、白鐵桶及廢鐵料1批既遂,繼而載往戊○○所經營之宥騰資源回收場,逕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販賣予戊○○而據此得款390元等情,各經證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丙○○雖堅詞否認有進入被害人丁○○所經營資源
回收場內行竊云云,然觀乎其初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確有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場行竊之情,直至偵查及審判中方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丙○○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容非無疑。又本件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所竊物品均係放在回收場裡面、並非靠近大門邊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9頁),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丁○○所有之廢鐵均經略加排列後放置在案發地點鐵製圍籬內側,其中部分欄杆雖略有凹陷破損,然附近並未放置任何廢鐵或相類物品,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足認當以被告丙○○先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較屬可採,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確有以不詳方式穿越案發地點鐵製圍籬而入內行竊財物之情,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茲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係以鐵製欄杆、鐵門搭建圍籬而與外界相隔,該圍籬雖非以傳統土石材質建構而成之圍牆,然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準此以觀,被告丙○○乃以不詳方式穿越前述圍籬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業已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其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且犯罪後猶翻異其詞、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乃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大型瓦斯爐點火組3支、白鐵桶及廢鐵料1批,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先前在警詢乃供承其與被告乙○○偕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且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丙○○2人確有共同前往宥騰資源回收場變賣上述被害人遭竊物品云云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曾於97年3月28日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宥騰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竊犯行,辯稱:伊當日所持往販賣的是廢鐵1批、約100多公斤,並非本案被害人丁○○遭竊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觀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丙○○曾先後前往變賣物品2次,第一次係被告乙○○、丙○○2人偕同前往販賣廢鐵1批,第二次則是被告丙○○單獨持被害人丁○○遭竊之大型瓦斯爐點火組3支、白鐵桶及廢鐵料1批前往變賣等語屬實,同時說明其先前因誤認這是同一件事情、以致疏未向員警及檢察官詳予陳述被告2人實際前往變賣物品之種類及次數等情綦詳,依此足認被告乙○○前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故被告乙○○雖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宥騰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然其所販賣之物既非被害人遭竊財物,亦與本案不生任何關聯,即不得任意執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為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是本件固據共同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乙○○
共同行竊之情在卷,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則改稱:其在警詢時係受到一位與被告乙○○有仇的鄰居在旁影響、才會供承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云云,惟此部分除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其係負責為丙○○製作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中均未有第三人在場等語屬實外,再衡諸常情,被告丙○○、乙○○2人平素既無仇怨,且被告丙○○乃係因涉嫌行竊而由員警詢問案發狀況,筆錄製作過程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理應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又豈有僅因警詢時有第三人在場、即可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故本件雖因員警作業疏失以致未能針對被告丙○○警詢過程加以錄音,然既無客觀事證可資推認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之情為真,仍未可徒以其事後空言指稱警詢中所言不實云云,即遽將該等證詞加以排除而未予採納。然本院細繹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針對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行竊被害人財物一節,除提出共同被告丙○○先前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率爾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之責。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乙○○果與被告丙○○共同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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