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使用非本人之帳戶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藉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以每半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大陸廈門市開設宣勤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廢塑膠料買賣生意之 鄭仲村 使用。嗣因 黃坤木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辛○○(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癸○○、 巫信翰 、壬○○(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 趙益成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1編號5所示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再由辛○○、癸○○、壬○○將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仲村、己○○、丙○○、戊○○、庚○○、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4455號起訴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書、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匯款回條(聯)、匯款執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間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供鄭仲村生意上使用,存摺由自己保管,不認識辛○○、癸○○、壬○○等人,不知帳號遭犯罪集團匯入款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案外人
黃坤木、辛○○、癸○○、巫信翰、壬○○等人共組之犯罪集團施以如附表1「詐騙或恐嚇取財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如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丙○○、戊○○、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匯款回條(匯款人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丙○○、戊○○)、跨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庚○○)、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人甲○○)、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立約人趙益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又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上開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2月13日華南高存字第096003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
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準此,縱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上開犯罪集團作為處分、移轉附表1所示贓款之用,惟附表1所示被害人於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或恐嚇取財,並匯款至趙益成如附表
1所示帳戶之同時,該犯罪集團成員就詐欺或恐嚇所得之各該款項,即已處於隨時可領取及支配之狀態,其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即已既遂。縱使該犯罪集團自趙益成上開帳戶轉帳至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該犯罪集團於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結束後,另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非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參諸首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相繩。㈢又本件亦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或恐嚇如附
表1所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前,有何使用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之情形,難論以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1┌──┬───┬────────────┬──────┬──────┐│編號│被害人│詐騙或恐嚇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己○○│95年12月19日某時,由自稱│95年12月20日│趙益成之臺中││││「 林祥斌 」之犯罪集團成員││商業銀行伸港││││於網路對話中,向己○○佯││分行第075201││││稱下注香港六合彩,可獲得││163887號帳戶││││高額獎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2萬元│││││匯入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2│丙○○│95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95年12月19日│匯入趙益成之││││由自稱「 馬惠如 」之犯罪集││臺中商業銀行││││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伸港分行第07││││佯稱丙○○中獎88萬元,先│18萬元│0000000000號││││後要求丙○○捐款8萬元及││帳戶8萬元。││││支付會員費10萬元,致 張素 ││匯入 曾文正 之││││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豐原水源郵局││││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第0000000000││││詐騙得逞。││47號帳戶10萬││││││元。│├──┼───┼────────────┼──────┼──────┤│3│戊○○│95年11月23或24日某時,由│95年12月20日│趙益成之伸港││││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全興郵局第00││││予戊○○,佯稱戊○○抽中├──────┤000000000000││││大獎,惟須先繳納3萬元稅│3萬元│號帳戶││││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4│庚○○│95年12月20日或之當日前之│95年12月20日│趙益成之臺中││││某日,由犯罪集團某成員以├──────┤商業銀行伸港││││不詳方式連絡庚○○,向湯│8千元│分行第075201││││ 曉薇 佯稱販賣不詳食品,致││163887號帳戶││││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5│甲○○│95年12月20下午1時15分許│95年12月20日│趙益成之伸港││││,由犯罪集團某男性成員撥││全興郵局第00││││打電話予甲○○,向甲○○├──────┤000000000000││││稱恫稱:現在正在跑路,瞭│2萬元│號帳戶││││解甲○○家庭情形,需要20││││││萬元,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因而心生恐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恐嚇取財得││││││逞。│││└──┴───┴────────────┴──────┴──────┘附表2:
┌──┬───┬───────┬──────┐│編號│匯款人│金額(新台幣)│日期│├──┼───┼───────┼──────┤│1│癸○○│20萬元│96年1月10日│├──┼───┼───────┼──────┤│2│壬○○│25萬元│96年1月22日│├──┼───┼───────┼──────┤│3│辛○○│10萬元│96年1月25日│├──┼───┼───────┼──────┤│4│壬○○│15萬元│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