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 林政君 即健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至被告經營之醫院接受由被告施行之子宮內膜刮搔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即離院。惟原告於同年5月2日晚間,因下腹疼痛且併有陰道出血,而於翌日凌晨至被告醫院求診,旋即住院治療。然原告經被告大量輸血治療後,併發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被告竟隱瞞病情,向原告表示無大礙,幸經原告友人 廖錦龍 堅持於同年5月5日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婦產科診療,並於同年5月6日轉高醫腎臟內科治療,經該科診斷原告罹患溶血性尿毒症候群、腎皮質壞死等病症,共住院21日,嗣後並須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迄今腎功能受損已難回復,轉為慢性腎衰竭。按原告於接受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及輸血治療後,竟遭受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顯係因被告施行前揭醫療行為時未盡必要之注意所致,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540元、看護費8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3,4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29日接受系爭子宮刮搔手術後,隔日回診情況穩定,被告經檢視正常後,即給與抗生素和子宮收縮劑,而原告於95年5月3日凌晨急診,經被告診斷結果,為子宮肌腺瘤合併子宮收縮不良及貧血,故予以收住院治療,並因原告貧血而給予輸血和子宮收縮劑,輸血後原告並無任何不適之主訴;次日即5月4日,原告陰道出血之情況亦改善,但有噁心嘔吐之現象,故給予止吐治療,並評估原告之血液狀況、電解質,同時給予三合一抗生素治療且積極偵測各種生命跡象,嗣於晚間9時後,兩度告知原告及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會診其他科系,以排除其他非婦科因素,但原告和家屬仍希望留在被告處所進一步觀察、治療;迨至
95年5月5日原告仍持續有嘔吐情況且小便量減少,故給予嚴格監測液體輸入和輸出量,並給與電解質溶液和利尿劑、作灌注測試,但仍只有少量尿液,當時即向原告和家屬解釋病情,並再次建議轉診後,以救護車轉送高醫。被告之醫療行為均屬正當,並無疏失。且被告於95年5月5日為原告所做之細菌培養,結果為「並無菌種生長」,況伊手術後有使用抗生素,不可能因感染造成腎臟問題,故原告之腎臟問題應係其自身之其他疾病所致。此外,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95年4月29日手術過程本身階段及同年5月3日病徵發生後之處置,被告均無疏失,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69號處分不起訴。末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需受看護及其期間,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未據其舉證每月確有薪資收入,且原告應無需休養3個月之久,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健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3份、醫療費用證明單2份、看護收據1份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
0份為證,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95年4月29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子宮內膜刮搔手術,術後即離院。
(二)原告於95年5月3日凌晨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下腹疼痛且併有陰道出血;經被告收住院,並給予輸血治療。
(三)原告於95年5月5日轉診至高醫。
(四)原告因治療前揭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支出醫療費
64,540元。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於95年5月3日後發作之敗血症、溶血性尿毒症候群、腎皮質壞死等病症,與被告為其施行之系爭手術、輸血治療等,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二)被告有無於95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建議原告轉診?如無,被告是否屬延遲建議轉診?又原告腎功能毀損、轉為慢性腎衰竭,與被告延遲建議轉診,有無因果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就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損害結果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9日為原告施行之子宮刮搔術過程中及原告於95年5月3日因急診入院至95年5月
5日原告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之醫療處置,有所失當,致原告引發敗血症、溶血性尿毒症候群、腎皮質壞死等病症等一節,雖提出健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3份即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1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病症,對於致病原因為何,則無法提供任何說明以供本院採證,且原告對於被告有如何醫療過失之行為,亦未能具體說明其過失情形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僅泛稱被告如果沒有過失,健康之原告豈會手術後即引發敗血症云云。此外,被告於上開二次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承辦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96年度偵字第5669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被告之上開二次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情形進行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為:「關於本案例病人於子宮刮搔術之後數日所出現一系列病徵之醫療處理,可以大略分為二階段來探討,亦即4月29日手術過程本身,及5月3日病徵發生後之處置。若根據健新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及出院診斷來研判,病人有可能是因為感染、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或其他體質等不明原因。不論是單一病因或多因素共同存在,而導致後續疾病之出現。故就第一階段來看,關於感染、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由所附病例等相關資料發現,病人白血球上升,輕度發燒,但血液培養病菌呈現陰性,因此本案病人是有感染之可能。如確有感染,其感染之來源是否為手術過程所致,雖不能排除,但實務上不易確認;尤其病人腹痛及陰道大量出血是出現在手術後
3至4天,而且也不能排除術後其他(例如個人)因素導致感染之可能。另外,事件發生之後婦科內診檢查及超音波掃描,結果並無子宮殘留妊娠組織或其他異狀之跡象,因此病人陰道大量出血,應該也不是手術過程本身所引起,可能致病原因包括子宮收縮不良,以及凝血功能異常等因素所致,因此這部份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在第二階段事件發生之後,5月3日林醫師即予以病人必要之檢查,發現貧血,並懷疑有感染之可能,因而予以住院觀察、處方給予抗生素及輸血治療,顯示有注意到感染、大量出血所應注意及治療之步驟,並且有注意到病人寡尿之情形。此外林醫師於病人住院隔天(5月4日),即建議病人轉診醫學中心治療,顯示有考量地區醫院醫療能力之極限及不足。因此就病人於子宮刮搔術後,從出現腹痛及陰道出血而至健新醫院就診,一直到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這段期間,林醫師之治療過程,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有該會97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
2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案卷55頁)。又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 邱怡文 (即原告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治療醫師)亦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手術中或多或少是否都會有感染?)不見得每一個人都會感染,但是都有風險,還有病人的體質也有關係」等語,(見該偵查卷14頁),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稱病人感染之原因不易確認,雖然不能排除手術過程導致感染,但亦不排除病人個人因素之感染等意旨相符,是以上開委員會雖無法確認原告罹患敗血症引發腎衰竭之感染原因,但其以專業醫療之角度審視被告病歷所載之治療過程及被告術後狀況、轉院狀況等情而認為被告於第一及第二階段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情形等鑑定意見堪予採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太晚建議原告轉院,以致原告病情最後無法控制,而罹患急性腎衰竭及引發慢性腎衰竭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探視原告時,已報告原告生命徵候(vitalsign)、血液檢查數據結果(
CBCdeta,例如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數量),因
WBC(紅血球)260多萬(低於正常值300萬),及被告禁食中施打點滴等情,而跟被告及其家人解說病情,並建議應轉院到醫學中心做進一部檢查;之後被告於同一晚晚間11時,探視病人原告時,再度建議原告轉院,原告及其家屬考慮中;被告於95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向原告及家屬解釋病情,再次建議轉院至高醫繼續治療等情,有被告健新醫院當時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查(附於病歷),足認被告辯稱被告確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11時及95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均有建議原告轉院等情,堪予採信。原告指稱被告未建議轉院,直至95年5月5日始在友人廖錦龍之堅持下轉院一節,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治療原告之過程中,不論係95年4月29日之子宮刮搔手術或係95年5月3日至5月5日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並無過失行為,且原告住院期間,多次建議原告轉院至醫學中心治療,並未延遲原告轉院接受治療之機會與時機,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過失行為,依上述之法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依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諭知,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