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漢心 相對人 黃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有婚姻狀態下惡意欺瞞聲請人當時未婚之母,藉以交往後致聲請人之母懷孕。聲請人之母發現相對人已婚,聲請人母親之雙親故反對2人交往,但聲請人之母不捨拿掉聲請人,故偷偷離家、租屋工作獨立扶養聲請人。期間相對人花言巧語編織諸多藉口安撫聲請人之母,之後相對人離婚並與聲請人之母登記結婚,聲請人母親之雙親得知女兒生子並結婚後,乃資助聲請人之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購買公寓,但之後相對人不務正業,不時將家中物品與聲請人母親的代步機車拿去典當賣錢,導致聲請人之母不但得工作養家,還要擔心受怕並籌錢度日,後來相對人之債主相繼上門討債,至此聲請人之母已無力挽救相對人,雙方於民國78年5月29日協議離婚,房子讓與相對人抵債,聲請人由母親扶養,相對人可探視並應照約定陸續償還相對人之母60萬元欠款,並分擔部分聲請人扶養費用。然相對人之後不但沒還債與分擔扶養費用,還多次藉帶著聲請人外出之機會,欺負其年幼無知、哄騙聲請人,將聲請人郵局之存款領取花用。更有甚者,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3年級時,擅自前往學校將聲請人帶走,並藉以威脅勒索聲請人之母,要求其需借相對人10萬元,否則將帶聲請人一同自殺,聲請人之母無奈只得再向友人籌得10萬元交予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即銷聲匿跡,甚少出現,但其所為已嚴重傷害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數年前相對人從大陸來信要求聲請人金錢援助,聲請人方知相對人因參與詐騙集團而被捕入獄,去年相對人出獄並遣送回台後,多次出現騷擾聲請人家庭。兩造乃直系血親,本應互負扶養之責,但相對人非但從未盡過扶養之責,更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造成諸多重大身心傷害,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1日合意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兩造自承:聲請人之母 陳雅芬 與相對人結婚後(於聲請人出生後結婚)至78年5月29日離婚之日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同住期間家中大部分開銷均由聲請人之母支付,相對人偶而協助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生活費予聲請人之母,僅偶而購買用品食物供家裡使用。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即與聲請人之母同住,相對人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3年級時,至學校將聲請人帶走,並藉此向聲請人之母要求借10萬元,否則將帶聲請人一起自殺,聲請人之母將10萬元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之母。100年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因案入獄,在獄中寫信給聲請人,希望能夠幫忙辦理交保並給予金錢援助旅費,聲請人收到信之後不理會,相對人於106年返回台灣,因要辦理戶籍等相關事宜,以聲請人家中市內電話聯繫,未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回應,並至聲請人家中多次敲門,亦未獲回應,相對人即在聲請人家住處管理室住1星期,遇到聲請人時,聲請人不回應相對人任何問題即快速離開。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情屬實,相對人並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07年6月1日合意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母 許雅芬 與相對人在78年5月29日離婚時,年僅2歲多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存卷可查,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2歲多之後,即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或購買家庭生活用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2歲多後,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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