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蔡錦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戊○○
丙○○( 黃藍素蓮 承受訴訟人)
辛○○(黃藍素蓮承受訴訟人)
己○○壬○○○
癸○○
子○○
丑○○(即午○○之承受訴訟人)寅00000000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arisFrance卯00000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arisFrance辰00000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LondonN78NSEngIand乙○○○
庚○○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周珮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乙○○○」之下漏列「庚○○住同上」,應更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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