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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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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