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
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強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0
7年7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黃明強寄送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淨業 ,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林淨業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呂劍逢 ,佯稱需向呂劍逢借款云云,致呂劍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林淨業、呂劍逢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淨業、呂劍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林淨業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呂劍逢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上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林淨業、呂劍逢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林淨業、呂劍逢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淨業、呂劍逢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19頁),堪認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林淨業、呂劍逢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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