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告 李林順英
李運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重成 被告 李從 妹
李從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 李從妹 、李從貞、李運貞與債務人 李成 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福元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從貞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李成文 積欠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8,83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伊公司持有債權憑證。李成文之父李福元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存款、機車1部。被告李林順英為李福元之妻,李成文與被告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為李福元之子女,共同繼承李福元之遺產,並於106年4月11日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李成文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無法拍賣李成文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李成文分割遺產,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1/6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債務人李成文與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就被繼承人李福元所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
6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運貞則以:李成文負債累累,積欠兄長李重成債務百萬元以上,並且簽署承諾書放棄繼承的權利,遺產即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從妹則到場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至被告李從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4頁):㈠被繼承人李福元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另外,李福元並且遺留存款15萬3,943元及機車1部。
㈡李福元所遺留之土地房屋業經繼承人於106年4月11日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李福元遺留之存款則用來支付其喪葬費用,其遺留之機車1部則已毀壞無價值。
㈢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與李成文為李福元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6。
㈣原告銀行為李成文之債權人。
㈤被告李重成於94年1月5日設定登記為土地房屋之抵押權人。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原告可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⑵分割方法?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李福元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其債務人李成文與被告共同繼承李福元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雖為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運貞所否認,並以李成文負債,承諾放棄繼承之權利,遺產不得分割云云置辯,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應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如不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因此,李成文即便簽署承諾書放棄繼承權利,依法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遺產不得分割,尚屬無憑。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於106年4月11日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遺產,李成文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銀行為李成文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李福元遺留之存款已用來支付其喪葬費用,機車毀壞無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則存款用罄,機車報廢,足見李福元所遺動產已不復存在。因此,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即為李福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審酌被告與李成文之法定應繼分各1/6,原告請求將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成文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原告為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互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被繼承人李福元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萬巒鄉四溝│3,880㎡│公同共有│按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水段200之5地號││1分之1│妹、李從貞、李運貞、李成│││土地。│││文應繼分各1/6分別共有。│├──┼────────┼──────┼─────┼────────────┤│2│屏東縣萬巒鄉四溝│219.02㎡│公同共有│同上│││水段87建號建物(││1分之1││││即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84之15號房屋││││││)。││││├──┼────────┼──────┼─────┼────────────┤│3│屏東縣萬巒鄉永全││公同共有│同上│││路39號房屋(未辦││1分之1││││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