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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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晨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酒後」之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酒駕、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王晨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22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屏68線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美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晨運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委請潮州安泰醫院對王晨運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潮州安泰醫院108年7月1日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