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亦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亦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亦紘與 陳大誠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簽立租車合約書,由柯亦紘向陳大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斯商旅車(靠行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載送遊客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雙方約明付款條件採營業額扣除油資及保養後六、四分帳,車輛使用期間之罰單、過路費用及車禍肇事均由柯亦紘負擔,且於同年12月1日起,應重新訂約,若無續約,柯亦紘應歸還該車輛,柯亦紘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然柯亦紘並未按期支付租金,幾經陳大誠催討,柯亦紘僅先後於10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7日,陸續支付1萬8,000元、2萬元、7,500元及1萬元,亦即僅支付104年10月份之租金共計
5萬5,500元,以取信陳大誠,並拖延還車時間,更自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支付11月份租金及聯繫陳大誠,即將該車侵占入己,尚積欠租金9萬6,000元。嗣陳大誠於105年3月7至8日始輾轉透過友人告知該車輛於105年1月12日損壞送修,再由陳大誠於同年7月5日支付維修費用40萬元後始取回該車輛,並經陳大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墾丁玩家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105年墾玩字第002號函文、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車輛照片、車輛違規照片各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興賓汽車銷貨單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商用本票存根紙、存摺影本、交通違規列印資料、ETC超商繳費收據、出售車輛統一發票、購買車輛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圖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經查,被告將上開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再聯繫告訴人,而於持有期間侵占入己,無故不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遲未支付租金及告知告訴人
該車輛之下落,恣意侵占上開承租車輛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且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支付告訴人所受損害49萬6,
000元(含維修車輛費用40萬元及租金9萬6,000元),惟僅支付4萬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三表明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未賠償分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8、6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暨自述教育程度、現職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先積欠告訴人上開車輛租金9萬6,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45頁),惟業已陸續賠償共4萬2,000元,尚餘5萬4,000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所餘5萬4,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維修費用部分,尚非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