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 張維祐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57公克、0.27公克)以供日後施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陳盈仁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東林邊 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7-19、23-24頁;偵卷第1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張維祐,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張維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8頁)及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3、3430、681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57公克、0.27公克,合計1.2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陳盈仁涉嫌毒品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2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