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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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蘭花城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巡邏員警見陳昱銘駕駛之上開車輛驟然熄火並橫停於道路而占據機車道及汽車道,故進行盤查,發現車內酒氣濃厚且陳昱銘疑有酒容,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陳昱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 楊必宣徐愷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1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同上卷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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