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用酒類至晚間12時許後,自上開友人住處樓下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處附近,於○○○路○○號前時,適有 吳斌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駛入○○○路,並沿○○○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亦行經○○○路○○號前,即與吳連生所騎乘機車會車之際,吳連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降低,致重心不穩,所騎乘機車乃向左傾倒,並擦撞吳斌誠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覺吳連生身上酒味濃厚,遂於
101年1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對吳連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惟因吳連生斯時復酒醉昏睡而無法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連生對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且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證人吳斌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察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雖經接受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然旋因被告斯時復酒醉昏睡而無法對之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則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屬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騎車,因為機車停在騎樓,是有人打電話叫伊去牽機車,伊車子牽不穩,撞到吳斌誠車子的後車尾,伊當時喝醉,怎麼有辦法騎機車云云;然查:
㈠、就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過程,經現場目擊證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吳斌誠迭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安東街左轉進入○○○路,在○○○路○○號前,遭000-00
0號重機車撞到(問:你車子何處受損?)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問:請問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由○○○街要左轉○○○路時,遭吳連生【騎乘】000-000號(應係000-000號之誤載)由○○○路到○○○路153號前撞到我車左後方等語(見101年度核退字第149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發生車禍當時吳連生之機車是否為行駛之狀態?)我是左轉彎,吳連生的機車是從我的左前方【騎乘】過來,騎到我左後側時,直接倒過來,撞到我汽車的左後車尾(問:發生車禍前有無清楚看見吳連生騎乘機車從你左前方騎乘過來?)是(問:你是在○○街與○○○路的交岔路口左轉,要往南行駛,吳連生是沿○○○路往北方向行駛?)是(問:吳連生辯稱他是牽機車,跟你發生擦撞?)不是,【他是騎乘機車直接倒下來】,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有喝酒,所以我直接報警」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36至第37頁),而證人吳斌誠與被告二人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證人吳斌誠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理,兼衡證人吳斌誠既係在與迎面而來之被告人車會車之際,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此情經證人吳斌誠證述如前,則證人吳斌誠對車禍事故時,被告之人車動向,究係騎乘或牽扶機車乙節,當無誤認之虞,是證人吳斌誠前揭證述:本件案發時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吳斌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原係騎乘上開機車,而非牽機車乙節之證詞可信度當屬甚高;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後,證人吳斌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保險桿處,亦確留有車損痕跡,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下方相片),核與證人吳斌誠上揭證述:被告係騎乘機車與之會車之際,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倒,並擦撞證人吳斌誠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處之證詞互相吻合,益徵證人吳斌誠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被告空言辯稱案發時地與證人吳斌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僅係因其牽機車重心不穩,並非騎機車重心不穩所致云云,當難遽信。
㈡、況案發地點之○○○路車道寬度共約6.4公尺,為雙向二車道,證人吳斌誠駕駛車輛係由○○○街左轉進入○○○路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係沿○○○路往北方向行進正欲通過○○○街之交岔路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佐以證人吳斌誠所駕駛自小客車乃左後車尾保險桿處遭被告機車擦撞留有擦撞痕跡,事證如前,顯見車禍事故之際,被告與證人吳斌誠係屬對向會車,且證人吳斌誠車輛之左側應係在○○○路車道中央處,與被告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擦撞,是果被告辯稱其乃酒後牽機車,而非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方與證人吳斌誠之自小客車擦撞云云屬實,以其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且業因重心不穩而與證人吳斌誠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焉有猶以牽扶機車時行走於車道中央,深陷己身安全於不顧之理?況員警 張宏安 係與員警 游騰元
101年1月23日00-02時擔任339巡邏勤務,於00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區○○○路○○○號前車禍,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吳連生於現場向警員表示有喝酒騎乘機車,但是未與證人吳斌誠發生車禍,而證人吳斌誠向警方表示被告吳連生騎乘機車與他保險桿有輕微擦撞,但被告吳連生再次向警方表示他有喝酒騎乘機車但未與證人吳斌誠發生車禍,經警方在現場對被告吳連生及證人吳斌誠雙方實施酒測,被告吳連生酒測值為每公升1.13毫克,證人吳斌誠酒測值為每公升0毫克,警方依法將被告帶回偵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3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張宏安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149號偵查卷第3至6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我當時從○○○路便利商店7-11往○○街方向【騎出來】、當時時速差不多20-30公里等語;偵查中供承:(問:人是否有坐在機車椅墊上?)有,我腳已經跨上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3頁);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宏安出具上揭報告內容所稱被告當時自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相符,執此各情以觀,均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無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固請求調閱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瞭解其有無本案犯行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地點雖有架設監視器,惟因該監視器未建置完成無法運作,故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乙節,有警員張宏安出具之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請求部分,因案發地點架設之監視器,於案發時點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而無從調查,然因本件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事證如上,是本院亦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請求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傷害,然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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