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潘 友嵐 債務人 王迺榮
一、債務人王迺榮、 潘友嵐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友嵐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王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95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友嵐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6,95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迺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王迺榮、潘│0000000│0000000│年息百分之一點│││56953│友嵐│││六一│││元│├──────┼──────┼───────┤││││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王迺榮、潘│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953│友嵐│││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