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彥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彥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確定,聲請人因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之前述各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