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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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朱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竹林、水泥路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部分,不另贅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9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6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943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竹林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依聲請人變更(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656,740元【計算式:290元/㎡(13,563㎡+5,943㎡)=5,656,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7,034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謄本費、土地複丈費之地政規費8,3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5,354元(計算式:57,034+8,320元=65,35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