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及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供餐。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定應執行刑之完整案號、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表示不清楚毒品來源暱稱「 阿勳 」之人之資料,復無提供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見警卷第3、4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㈢前案紀錄之品行外,並已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