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徐正昌 被告莊煙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被告敲打伊經營之茶行玻璃門並對伊口出穢言,伊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心生不滿,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抓傷、胸部抓傷併挫傷、右上臂、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並使伊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持手機對伊錄影騷擾伊,案發當天伊係要請原告之母親告誡原告不要再騷擾伊,才敲原告經營之茶行玻璃門,當時伊還有帶伊的孫子在旁邊,為了要保護伊孫子,伊才與原告拉扯,不是故意要傷害原告,而且當時伊也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伊目前大部分時間與高齡的母親住在鄉下務農,沒有收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而心
生不滿,被告為阻擋其錄影而以徒手拉扯其,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抓傷、胸部抓傷併挫傷、右上臂、雙手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要阻攔原告錄影,原告被伊的指甲抓到,當時伊有與原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診療記錄、護理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10、11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扯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而是互相拉扯不小心抓到云
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損害可能發生,且損害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為了搶我手機,出手抓我、揮打我,甚至將我的眼鏡打掉在地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當時要阻攔原告,原告被伊的指甲抓到,伊們兩個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出手爭奪原告之手機發生拉扯爭執,被告應可預見肢體拉扯恐致原告受傷之情,仍為本件拉扯行為,可見因此發生原告受傷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其身體等情,堪信可採,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應有理由:
1.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800元醫藥費用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上開就醫診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當屬可採。
2.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夙有不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被告為阻止原告之攝影行為而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傷固有不是,然原告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非解決兩造爭端之妥適方式,並斟酌原告案發時為39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販賣,名下無財產;被告案發時為63歲、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000萬元等雙方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抓傷、擦挫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