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佳俊 即育嬰坊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信封為證,惟並未提出戶籍謄
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供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
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