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2,426元、利息迄未給付,
且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
計欠伊本金10,858元,伊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被告現在沒有工
作,沒有能力償還,願與原告協調償還方式及時間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
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
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