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屬防止人格權遭侵害之方法,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