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燦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燦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燦田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賴燦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7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263、432號│第263號│123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度訴字第313號││決├────┼───────────┼───────────┼───────────┤││判決確│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102年9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1717號│第1717號│2437號│││2.編號1至2原判決定應│2.編號1至2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執行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4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9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9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決├────┼───────────┼───────────┼───────────┤││判決確│102年5月2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