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無力覓保,致遭本院羈押,現今本案並已經審理終結,而聲請人與前妻育有二名幼子待養,聲請人之母年邁,也需聲請人照顧,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與 江英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隨身以背包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美工刀、水果刀各一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搶奪 鄭錦鳳 之金項鍊一條,惟得手後隨即遭路人合力逮捕,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普通搶奪罪嫌,犯嫌重大,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無力覓保,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聲請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院在審理上開案件後,除變更聲請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以外,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尚未確定),其刑不輕,是故,亦不宜再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其羈押。至聲請人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此僅係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可以作為量刑參考,而若聲請人家中乏人照顧,則應委請親戚朋友甚若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解決,亦非可以執為具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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