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99年度罰執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經各該判決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爰併予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