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田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高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田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5月30日07、0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之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隔約1、2小時後,在同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06月05日或06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06月06日2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105年05月30日13時許,因駕駛車輛超速違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07日凌晨,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㈣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㈣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高田榮於105年05月30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
㈣被告於105年06月07日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紙。
㈦本院105年09月0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㈣,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
㈣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院105年09月0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其自身之戕害,因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2次,足見其戒除吸毒惡習之意志薄弱,亦忽視政府一再宣示反毒之政策,所用手段尚平和,而毒品犯罪亦常併發相關財產、暴力犯罪,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性,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且吸毒者對於毒品多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戒除毒癮不易,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除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法院前案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量刑情形,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2歲女兒由其同居人及母親照顧、原從事鷹架工作、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後悔,現在監執行,刑期預定至108年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院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甲○○分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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