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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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被   告  尤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約定到期日
為103年2月27日,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4
%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59%)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
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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