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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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0,000元,詎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3,4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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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退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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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KA0000000│99年12月20日│50,0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99年12月20日││合作社陽明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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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KA0000000│99年12月15日│100,0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99年12月17日││合作社陽明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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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KA0000000│99年12月15日│150,0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99年12月16日││合作社陽明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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