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許凱泰 即信東電機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黃國恩 被告 黃國建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被告 陳宗煒 被告 陳宗傑 被告 陳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4,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7,76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11月26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橋審卷第68-72頁、本院卷第280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宗傑、陳宗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開設信東電機行,承攬船舶電氣裝修工程,因承攬被告合夥建造之「 陞長榮 16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電氣裝修工作(下稱系爭電氣工程)。系爭漁船於建造之初,係由被告(其中黃國恩、黃國建為兄弟,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為兄弟)以每股出資240萬元,共集資10股即2,400萬元合夥造船,且被告5人於105年3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橋頭地院107年度審建字第31號卷第118頁,下稱橋審卷)。當時係由被告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洽談,且陳宗煒代表其他兩個兄弟,雙方雖未寫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契約存在於被告5人之間。另訴外人 洪春燕 (即陳宗煒3兄弟之母親)委託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豊公司)建造系爭漁船之105年3月4日船舶建造合約書(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48頁),未附設計圖,是訂約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裨供相關機關或貸款銀行觀閱,以達逃稅目的。且有於陞豊公司洽談系爭漁船之電器設備發包,以及實際建造,黃國恩、黃國建都看得到。被告之間有分工,因被告陳宗煒做過船長,於建造系爭漁船時,始終都是監工,所以清楚知道原告所做項目、數量、價格。又被告為了避稅及日後要以系爭漁船向銀行貸款,故以洪春燕為系爭漁船建造之名義人,並以洪春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而洪春燕之帳戶於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即由黃國建保管使用,作為被告支應建造系爭漁船之付款工具,故由該帳戶於105年11月2日匯款60萬元建造系爭漁船費用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全部完成,且原告於完工後,有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原證1估價單(見橋審卷第14至22頁),總價1,967,767元,所載金額、數量都有經過被告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同意、驗收。且系爭漁船已出海捕魚,而被告陳宗煒有於106年1月20日簽立聲明書1紙(見橋審卷第24頁),所載金額1,963,000元係扣除工程款尾數後之優惠金額。被告5人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應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惟被告僅給付上開60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惟均未獲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定作人即被告5人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予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國恩、黃國建則以:⒈因當時被告黃國恩、黃國建均已五十餘歲,而被告陳宗煒
為三十餘歲(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戶籍資料),故系爭工程之發包、接洽都是陳宗煒單獨去與原告接洽、處理,陳宗煒僅曾一次借用陞豊公司的辦公室洽談而已。陳宗煒於另案證述承攬契約是其與黃國恩、黃國建去接洽等語,並非實在。當初被告5人共同決定由訴外人洪春燕擔任借名登記人。依船舶建造合約書(橋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卷第48頁),系爭漁船是洪春燕委託陞豊公司建造,該建造合約工程項目不包含電力設備。為了申請船舶證書,及向漁會貸款,所以需要洪春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洪春燕應該知道有訂立船舶建造契約、開立帳戶、辦理貸款、申請證書。且被告均同意由黃國建之妻保管上開洪春燕之存摺、印章,依相關支出憑據付錢,若被告中有人出資,亦是匯入該帳戶。上開訴外人洪春燕之帳戶於105年11月2日已依陳宗煒提供資料,撥付60萬元報酬予原告,且系爭漁船於105年11月17日已下水,並於105年12月5日申報完工,而上開估價單卻於105年12月20日始開立。
⒉黃國恩、黃國建於系爭漁船完工前,就施工金額完全不知
情,並且否認曾經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價格,以及否認該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已經完成。該估價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所載數量、單價及品項等均與系爭漁船之實際電機設備不符,難認與系爭漁船有關。且該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與數額,亦遠較一般船隻之電器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約為40萬元至50萬元)為高,是縱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施作項目屬實,亦無從認定係施作於系爭漁船,爰否認其真正。又系爭漁船並非被告陳宗煒所有,原告提出上開陳宗煒聲明書,據以主張該估價單所載屬實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該聲明書所載之電器設備施作款項高達1,963,000元,幾乎為一般漁船電氣設備施作款項之3、4倍,不合常理,且觀所載内容,陳宗煒既自承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事宜均係由陳宗煒負責,是有關系爭漁船之電氣設備施作承攬契約,係由陳宗煒與原告簽訂,與被告黃國建、黃國恩無關,惟陳宗煒卻當庭陳述是經被告同意,故黃國恩、黃國建否認陳宗煒陳述之真實。
⒊因後來陳宗煒兄弟不願意繼續投入資金,且發現陳宗煒於
發包過程中有虛報情事,失去信任,故經結算清楚,惟當時並無系爭工程款而未算入,並由黃國建購買系爭漁船,開始出去捕魚。又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於另案以訴外人陞豊公司為承攬關係當事人,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1,367,767元,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建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見橋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卷宗第10頁裁定),則原告於前後二件訴訟向不同被告起訴,其前後訴訟主張已屬矛盾。又雖原告前於橋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已受領60萬元,然因黃國建、黃國恩從未與原告有何契約或交易往來,是應係陳宗煒已給付60萬元,並非其餘被告所給付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煒則以:⒈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系爭漁船原有5個股東,即是
被告5人。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契約,是被告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去洽談,且被告陳宗煒代表被告陳宗傑、陳宗恒,而被告黃國恩、黃國建有同意依系爭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委託原告施作,故該契約應是被告5人與原告共同訂立的。於委託原告施作時,還不知道工程款價格。被告5人有成立一個合夥帳戶,由該帳戶支付電氣工程款。系爭漁船於下水時,之後還要收尾,尚未完工,估價單是後來擬的,實做實算。系爭漁船之電氣工程,有依估價單之細目施工完成。於工程完工後,有經過被告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依估價單之細目逐一驗收通過,沒有任何要補強的,未簽任何單據,且被告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同意估價單上之金額。嗣因股東內部有問題,故於這艘船未建造好時,即全部賣給被告黃國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傑、陳宗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5人於105年3月簽立協議書1紙(橋審卷第118頁)
,記載:「
一、陞長榮168號建造新船,預估投資金額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整,分十股(100%)。
二、投資者:股東:黃國恩2.5股(25%)股東:黃國建
2.5股(25%)股東:陳宗煒2.0股(20%)股東:陳宗傑1.5股(15%)股東:陳宗恒1.5股(15%)
三、每股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其餘不足部份以向銀行借貸為主。
四、本船建造登記船主為洪春燕,建造中各股東必須將出資的金額匯入船主洪春燕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伍、本船建造中需付的建造款與經股東决定必須購買的設備皆由此帳户支出。
陸、本船建造完成後開始作業,每個月結算一次(月初),扣除缴貸款及一切開銷後盈餘按股東時股比例分紅)」。
⒉原告自105年5月起在訴外人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黃國恩,被告黃國建為董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造船廠內,施作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電氣裝修工程。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5日興建完成,辦理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登記訴外人洪春燕(即被告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之母)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月27日因買賣,於106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國建所有。
⒊訴外人洪春燕於105年11月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原告許凱泰之高雄三信帳戶(見橋審卷第76至78頁存摺明細)。
⒋原告施作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被告陳宗煒有與原告
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被告陳宗煒於106年1月20日簽立聲明書1紙(橋審卷第24頁),記載:「本人陳宗煒(男,70年5月31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陞長榮168號』漁船原始船東,負責該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陞長榮168號』漁船確實由信東電機行承攬建造船舶所需之電氣線路、配電盤及相關雜項物料工作,費用經會算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元,並經驗收合格(工料項目如附表所示),特此聲明」。
⒌原告前於另案以訴外人陞豊公司為承攬關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該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1,367,767元,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建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電氣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⒉原告有無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施作之項目為何
?是否約定報酬額?如未約定,報酬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器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承攬報酬實作實算,契約內容如原證1系爭估價單所載,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橋審卷第14-22頁)、被告陳宗煒聲明書(見橋審卷第24頁)、系爭協議書(見橋審卷第118頁)、收受洪春燕匯款60萬元之存摺明細(見橋審卷第76頁)為證。被告黃國恩、黃國建則以系爭電氣工程應係由被告陳宗煒與原告簽訂,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以「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今又以被告5人為被告,前後訴訟主張已有矛盾;又系爭估價單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且系爭估價單所列舉之施作項目與數額,亦遠較一般船隻之電氣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為高,亦無從認定係施作於系爭漁船云云。經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被告5人於105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5人各出資若干建造系爭漁船、購買設備,是被告5人就建造系爭漁船及設備一事,成立合夥堪予認定,先予敘明。⒉查系爭協議書第四、五點約定:「四、本船建造登記船主
為洪春燕,建造中各股東必須將出資的金額匯入船主洪春燕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伍、本船建造中需付的建造款與經股東决定必須購買的設備皆由此帳户支出。」等語(見橋審卷第118頁);又洪春燕於105年11月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洪春燕帳戶)匯款60萬元至原告許凱泰之高雄三信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橋審卷第76-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國恩、黃國建亦自承系爭洪春燕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黃國建之配偶保管(見本院卷第278頁)。從系爭協議書第四、五點以及上開60萬元匯款係由系爭洪春燕帳戶支出以觀,被告匯款60萬元必是屬於被告合夥系爭漁船「建造中需付的建造款與經股東决定必須購買的設備」之款項,才會透過系爭洪春燕帳戶支出。被告5人中任何一人與原告若另有承攬關係,都不會從系爭洪春燕帳戶支付款項。
⒊又原告施作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被告陳宗煒有與原
告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宗煒就系爭電氣工程訂約之經過,為以下之陳述:
⑴被告陳宗煒於另案(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
審理時結稱:「(問:有無請原告施作陞長榮168號漁船的電氣裝修工作?)有,由我、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是我們三位跟原告接洽。(問:跟原告接洽,請原告施作過程中,有無提及是何人要與原告訂約施作電機裝修工程?)沒有。(問:依證人所述,是由證人、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請問證人認為是何人與原告訂約?)是我們三位。(提示審建卷第11頁,問:有無見過這份聲明書?是否是你所簽名出具?為何會出具此份聲明書?)我看過,是我簽名出具的。
我寫這份聲明書是因為原告都做好了,我才簽的。……(問:興建陞長榮168號漁船所需用的資金是否都是匯到洪春燕的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審建卷第8至10頁原證1,問:此份估價單上所載的工作是由何人工作?有無施作完成?)是由原告施作,已全部施作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電氣裝修工程實際上是否陞豊造船公司去發包?)這是我與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的,不是陞豊造船公司去發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這個電氣裝修工程,應由何人付工程款?)陞長榮168號漁船現在的船東要付款。因為製造完成後,陞長榮168號漁船已經過給現在的船東,也已經點交給現在的船東了,所以應該由現在的船東付工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估價單上面的價格是你、黃國恩、黃國建當時同意的價格嗎?)是,漁船興建完成當時,原告許凱泰本人有上船向我、黃國恩、黃國建點交原告有施作哪些項目,在當時我們三位就有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價格。這個船舶的電氣裝修工程的工程款是實做實出,原告有施作哪些東西原告都有紀錄,至於我和黃國恩、黃國建是在什麼時候同意估價單上所載的金額我不記得,只記得應該是在陞豊造船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59-65頁)。
⑵另被告陳宗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原證2聲明書
,問:是否被告陳宗煒本人出具?)是。(問:當初該船隻各種設備、工作發包、採購、監造流程如何?)我們有五個股東,就是被告五人。我是代表被告陳宗傑、被告陳宗恒,委託原告承作『陞長榮168號』的電氣工程。(提示原證1,問:電氣工程細目為何?)如原證1,該估價單是原告出具的。(問:估價單的金額、項目有無經過被告五人同意?)有,我是代表被告陳宗傑、被告陳宗恒,被告黃國恩、被告黃國建也有同意依照該估價單金額、項目委託原告施作。(問:以何人名義委託原告施作?)我們五個股東有成立一個帳戶,由那個帳戶去支付電氣工程款。之後股東裡面有問題,這艘船還沒有建造好,就全部賣給被告黃國建。(問:系爭『陞長榮168』的電氣工程,有無依照估價單細目施工完成?)有。(問:估價單上所載電氣工程契約,是何人與原告訂立的?)被告黃國恩、被告黃國建、還有我去談的,我又代表被告陳宗傑、被告陳宗恒。所以該契約應該是被告五人與原告共同訂立的。(問:估價單所載的金額,是否五個被告均有同意?)有。(問:工程完工之後,有無經過驗收?)有,經過我、被告黃國恩、被告黃國建三人驗收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驗收時間。我們是依照估價單上的細目逐一驗收,驗收之後沒有簽任何單據,只有口頭上表示驗收,驗收已經通過,沒有任何要補強的。(問:系爭船隻已經在105年11月17日下水,為何估價單時間是事後開立?)船隻下水的時候還沒有完工,之後還要收尾,下水當時是已經施作,只是還沒有完工,估價單是後來擬的,是實做實算。(問:既然實做實算,表示施作時候根本不知道實際工程款,項目也不知道,被告五人如何能同意這樣的工程款?)漁船的施作跟房子不同,我們是實做實算,委託原告原告施作的時候,還不知道工程款價格。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完工之後,經由我、被告黃國恩、被告黃國建三人同意估價單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頁)。
⑶由被告陳宗煒之上開證言及陳述,互核系爭協議書、聲
明書、洪春燕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可知,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係由陳宗恒、陳宗傑授權陳宗煒,由陳宗煒、黃國建、黃國恩出面與原告訂立,該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5人成立之合夥之間,因此才由合夥帳戶支付系爭漁船之建造款,被告黃國恩、黃國建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陳宗煒與原告單獨訂立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被告黃國恩、黃國建雖又辯稱:由洪春燕系爭帳戶匯款6
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依原告附件一報價單所載,電器設備為515,282元,充其量僅60萬元,為免糾紛,才決定以整數600,000元給付原告,並於105年11月2日匯款600,000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則以附件一之估價單為臨訟製作等語置辯。經查:
⑴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國恩、黃國建主張附件一之估價單係原告製作,由被告陳宗煒向系爭合夥提出(見本院卷第318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宗煒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原告曾提出附件一之報價單,並稱原告係於工程完工後才提出原證1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黃國恩、黃國建應就附件一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於另案向陞豊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黃國恩)提起訴訟以來(見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建字第39號電子卷第11頁)起,至被告黃國恩、黃國建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附件一之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9頁),已歷時三年有餘,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質疑其是否真實,確實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⑶又查,附件一之報價單金額為918,800元,被告黃國恩、
黃國建主張被告陳宗煒另委請「安良船燈照明公司有限公司」及「全得船舶電機行」施做工程(附件二),共計403,518元,918,800元扣除403,518元後,為515,282元,與所匯款之60萬元,尚有84,718元之差額,為免糾紛,才決定以整數600,000元給付原告云云。然被告陳宗煒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附件二對帳明細、收據,問:跟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是否相關?)安良船燈照明有限公司是漁船的燈具而已。跟原告施工項目無關。全得船舶電機行也跟原告施作項目無關,是我們主機、副機、發電機的配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⑶此外,被告黃國恩、黃國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一報價單
之真正,其辯稱:系爭洪春燕帳戶匯款60萬元係依附件一之報價單金額918,800元扣除安良船燈照明公司有限公司308,518元、全得船舶電機行95,000元後,工程款僅剩515,282元,為免原告爭執,乃以整數60萬元匯款予原告一節,難以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五人成立之合夥團體間就系爭電
氣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互核原證1估價單、原證2聲明書、原證4協議書、原證5匯款存摺明細及被告陳宗煒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黃國恩、黃國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陳宗煒與原告所成立,系爭工程款業已匯款60萬元而清償完畢,並無可採。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原告有無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施作之項目為何?是否約定報酬額?如未約定,報酬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原告有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被告陳宗煒有與原
告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被告陳宗煒於10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陳宗煒係『陞長榮168號』漁船原始船東,負責該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陞長榮168號』漁船確實由信東電機行承攬建造船舶所需之電氣線路、配電盤及相關雜項物料工作,費用經會算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元,並經驗收合格(工料項目如附表所示),特此聲明」等語(見橋審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確有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至被告黃國恩、黃國建雖辯稱「該聲明書金額是包括三個項目,其中配電盤部分是訴外人向崇企業社去承攬的,在另案中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該訴外人有到庭作證。而被告只是承攬電氣線路部分」云云。然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宗煒陳稱:「(提示附件二對帳明細、收據,問:跟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是否相關?)安良船燈照明有限公司是漁船的燈具而已。跟原告施工項目無關。全得船舶電機行也跟原告施作項目無關,是我們主機、副機、發電機的配線。(提示原證2聲明書,問:其上所載『配電盤』是否誤載?)對,他們是『分電盤』的部分。配電盤是我打錯的,配電盤跟原告無關。聲明書上『工料項目如附表』,該附表就是指原證1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由此可知,系爭聲明書記載之「配電盤」僅是誤載,並不影響該聲明書證明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施作項目事先並未約定
,為實作實算,契約內容如原證1系爭估價單所載,亦即系爭電氣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即如原證1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事名稱」、「數量」、「單價」、「金額」。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橋審卷第14-22頁)、被告陳宗煒聲明書(見橋審卷第24頁)、系爭協議書(見橋審卷第118頁)、收受洪春燕匯款60萬元之存摺明細(見橋審卷第76-78頁)為證,並有被告陳宗煒上開證言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國恩、黃國建所提出之附件一之估價單報價金額為918,800元,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氣工程事先並未以書面約定承攬報酬,依原告及被告陳宗煒所言,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由105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967,767元,雖與請求金額1,963,000元,略有差距4,767元,惟原告亦表明此為金額上取整數之優惠,此亦為商業上所常見,自不影響上開判斷。又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108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本件工程涉及漁船之器材設備非屬本業專業工程項目,本會歉難協助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撤回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5頁),附此敘明。因此,系爭電氣工程報酬應以1,963,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合夥間有系爭電器工程之承攬契約,施
作之項目、數量、單價如原證1之系爭估價單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5人之合夥約於105年12月間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318頁),則被告5人合夥既有對原告之系爭電信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合夥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各合夥人對於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額,自應負連帶負其責任。查被告之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已無合夥財產,而系爭電氣工程款為1,963,000元,已支付60萬元,尚有1,363,000元合夥債務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然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起算日於起訴時係請求自106年5月1日起算,經減縮後(見本院卷第280頁),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橋審卷第50頁、52頁、62頁、64頁、66頁),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1,363,00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5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