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債務人 邱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債權本金餘額1,602,914元部分,債權人「…,暨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每次違約狀態」非屬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且債務人未依支付命令所載清償完畢前,均處於違約金之狀態,另依債權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所載,按月計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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