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10號上訴人 黃明城 即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柯林宏 律師被上訴人 楊清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段○○○段000之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2日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遊憩、國土保安、交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社區住宅」使用(下稱系爭地目變更事務),於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事務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進行建案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下稱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上開委託事務後,由上訴人將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應給付之報酬彙整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給付委任報酬,兩造就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及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係成立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除完成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外,並持續就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與建商進行溝通,且已提供被上訴人建築規劃圖說,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告知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尚需挹注資金,無法立即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為由拖延付款。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2日完成地目變更。因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另行覓得建商進行合建案計畫,無意委任上訴人繼續辦理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3日寄發基隆過港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威律字第1041120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覆拒絕付款,且表示其已另委由他人辦理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部分,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5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請領報酬,而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並非由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又系爭地目變更事務與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為一整體契約,不可分割為兩份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付款,縱認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工作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103年1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兩造約定待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然上訴人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進行期間,擅自進行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丙種建築用地)。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2日委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
為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遊憩、國土保安、交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社區住宅」使用。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㈢訴外人 劉士琳 於103年10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捐贈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10筆土地會勘,於104年1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寄發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2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回覆上訴人拒絕付款。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且持續就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與建商進行溝通,已提供被上訴人建築規劃圖說,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5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及系爭建
案規劃等事務,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於94年2月12日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及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僅辯稱系爭地目變更事務與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為一整體契約,不可分割為兩份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等語。然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後,旋即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量、拍照,並於94年7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經臺北縣政府預定於94年9月21日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地政局、農業局、環保局、水利及下水道局工務局等單位與上訴人等人共同開會討論系爭土地是否准予辦理地目變更相關事宜,有94年2月12日現場測量照片、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21981號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9至14頁】。而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須新北市政府同意,而非僅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即可達成此項目的,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2092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關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側重於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該部分具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則係按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規劃、設計等工作之實際內容計算報酬,即屬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凖此,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前階段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待該地目變更事務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系爭契約應為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部分,應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一整體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3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告知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報酬為52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尚需挹注資金,無法立即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為由拖延付款,並未表明要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中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47存證信函記載略以:「103年1月間得悉吾兄(即被上訴人)已與建商 林永祥 簽立合建契約並交由他家事務所辦理請照業務。故本人(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親送請款單520萬元一份(含承辦概要說明書)面交吾兄請予付款」等語(基隆地院卷第169頁)。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所提民事準備(續)狀亦載明:「103年1月20日原告(即上訴人)至被告(即被上訴人)住所,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告知前段工作截至當時(即辦理地目變更事務)委任報酬為520萬元,被告閱覽請款單後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合建案將交予他人辦理,原告無須再繼續為建築設計,顯然被告已單方終止原本委任契約,原告僅須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事務,實際上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合建案及建築設計等交予第三人辦理,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已然終止」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其於103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提示請款單(基隆地院卷第167頁),即知悉被上訴人除了拒絕付款以外,併同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仍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面積更正,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7日北工建字第1030322150號函為證(原審卷三第185至186頁)。然上開函文之回覆對象為訴外人 蔡慶雄 ,並非是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於103年3月間仍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即與其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以撤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僅係拖延給付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報酬,並未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始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部分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月20日終止,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1月20日向其請款時表明拒絕付款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地目變更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登記之證人劉士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委請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事務,並給其系爭土地之地籍等相關資料,其再去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原案接續辦理下去,其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任意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處理部分可請求之委任報酬為520萬元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請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67頁、原審卷三全卷)。然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上訴人承辦委任事務期間為94年2月12日至102年12月4日,而請款明細表所載工作期間則為94年2月至103年3月止,另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月20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均與上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所載日期不相符合。上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既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之真正,自難逕以上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作為上訴人已處理被上訴人交付委任事務完成部分所應給付報酬數額之判斷基準。又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政府之開會通知單、函文、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之函文、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審查報告書、東方碧瑤(山莊別墅)簡介與規劃、新北市政府之開會通知單、函文、調後之「用地變更編地面積統計表」、「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物測繪圖、開發案報告書、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暨平面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三全卷、本院卷二第9至81頁)。然上開證物經被上訴人審視後,以列表方式逐項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表示意見,上訴人依上開請款明細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9萬5,000元,有該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5至475頁)。至本件經本院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合理報酬為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之項目及工作內容,參照建築師作業收費慣例,鑑定分析認為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合理報酬為477萬5,000元,固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該鑑定報告書第27至2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成本分析說明表所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施作各筆項目所支出之任何單據或施工人數、施工日期等報表,而該成本分析說明表所列建築師及建築工程師直接薪資係參考財政部100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440470號令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71條,以財政部核定之薪資通常水準決定,建築師直接薪資月薪8萬元、建築工程師直接薪資月薪4萬5,000元。事務所營運管理費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認定管理費用以不超過直接薪資百分之一百計。另建築師、建築工程師及水土保持技師辦理本件事務各分項之月數,鑑定人係依專業經驗及評估各分項之繁雜度後加以綜合判斷(該鑑定報告書第29頁),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處理事務人數、處理期間及處理程度等具體情形核算上訴人已完成事務之合理報酬,而係依鑑定人本身之專業經驗,參照上開法令函釋,及評估各分項之繁雜度加以抽象性判斷。又鑑定人為抽象性判斷時,係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明細表之項目及工作內容作為核算基準,然該請款明細表之項目及工作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鑑定人對此亦未有何查證過程,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事務部分可得領取之合理報酬金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520萬元報酬中除被上訴人所承認得請求49萬5,000元以外剩餘報酬之所憑依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為49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9萬5,000元,是否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建築師,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地目變更事務及系爭建案規劃等事務,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被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不因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地目變更事務部分之性質為委任而有不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委任人給付報酬之時點,除依契約約定外,應於契約終止及受任人報告處理事務內容後始得請求,在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契約已終止者,受任人得於契約終止時起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1月20日向其請款時表明拒絕付款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其主張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應自104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地目變更登記或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起算時效期間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迄至105年1月20日已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雖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1月3日寄發4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然迄至105年11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47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基隆地院卷第3、168至17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即105年5月3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依上開說明,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仍因2年間不行使而於105年1月20日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地目變更事務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