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麒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其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與 周瑋屏 約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3時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會面,陳麒全即駕駛某自用小客車前來,讓周瑋屏上車,陳麒全則駕車在附近繞行,在車行過程中,周瑋屏向陳麒全表示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就價金討價還價,周瑋屏要求以800元出售,陳麒全則要求1,000元,周瑋屏因所帶現金不足,即表示先支付部分價金500元,餘款後付,陳麒全允諾並收取500元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周瑋屏,完成毒品交易。 嗣於 翌日(8日)下午陳麒全向周瑋屏催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餘款,周瑋屏一再向陳麒全表示身上僅剩300元,陳麒全始同意周瑋屏僅須再支付300元,再於當日(8日)晚間8時許,周瑋屏依陳麒全之指示將購毒尾款300元交付予陳麒全之前妻 張海琳 。嗣因員警已對陳麒全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麒全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瑋屏、 李千君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本院卷第208、229頁)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
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周瑋屏、李千君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周瑋屏、李千君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7日確有與證人周瑋屏通話並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見面,而周瑋屏於當天下午是跟李千君一起來,但只有周瑋屏上車,李千君沒有上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周瑋屏說要帶李千君看病,身上沒有錢,我就把身上有的5百元借給周瑋屏,周瑋屏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毒品,我就回答他說我沒辦法,他是直接說「 安那 」,我說我沒辦法,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所以當天我實際上沒有交付任何安非他命給周瑋屏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中「跟那天一樣」,語意隱諱,無法證明是交付毒品,又證人李千君證述說詞反覆,且證人李千君與 謝坤銘 、周瑋屏之證述多有出入,難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瑋屏相約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7分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武訓街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外見面,當天被告駕車抵達現場後,證人周瑋屏上車,證人李千君雖與證人周瑋屏一起到達上址,惟並未隨證人周瑋屏上車,而係留在現場,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返回上址,證人周瑋屏便下車,雙方就此分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7頁、原審卷㈠第275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周瑋屏、李千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原審卷㈠第257、259、325、335頁),而證人周瑋屏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0分、3時1分、3時2分、3時7分、4時40分共5次有使用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92秒、56秒、9秒、35秒、27秒,合計當日通話時間共219秒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檢附證人周瑋屏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翌日(即107年8月8日)間有多次電話聯
繫,並因而與其前妻張海琳(被告於電話中以「老婆」稱呼)透過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74、277頁),核與證人周瑋屏就此部分之證述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0、271頁),審諸證人周瑋屏於107年8月8日下午8時7分致電被告,請被告叫被告「老婆」下來,被告旋於同日下午8時8分致電前妻張海琳稱「你下去拿錢,我有叫人拿錢給你吃飯」、「下去,現在馬上」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4),而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間於嗣後尚有其他電話聯繫,均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且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後續亦未見就此部分之金錢有何爭執之情事,應可認證人周瑋屏確有於107年8月8日下午8時8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300元交給被告以「老婆」稱呼之前妻張海琳無誤。㈢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107年8月7日下午相約見面,實係為完成
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瑋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9月間,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武聖街藍天綠地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被告開車來,我買安非他命1公克,用多少錢買忘記,我當天身上剩500元,我先給他500元,隔天他叫我把餘款給他老婆,我好像拿300還是500給她忘記了,我在藍天綠地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交給他太太,我之前見過他太太,我到時打給被告,被告打給他老婆,讓他老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給被告,被告他家剛好住7-11旁邊,被告說他5分鐘下來,被告開車過來的時候叫我先上車,就車子開走繞一圈,我就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他說有,我說怎麼算,被告說 簡文祥 算我多少他就算我多少,我當時身上好像只有500元,我先給他500元,隔天是被告叫拿300還是幾百給他老婆,這次是跟被告拿1克的安非他命;被告之前跟 劉勝傳 的時候都是賣我800元,我說「我拿的原價就是800元,你有事情我也是有幫你處理,所以不能以簡文祥這樣算」,叫被告算便宜一點,被告說1,000元就1,000元,我先拿500給被告,隔天被告叫我拿錢給他太太吃飯,我說我身上剩300元,陳麒全說好,叫我拿過去給他太太,其他的就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258、260、268、269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周瑋屏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109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107年9月時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常1
公克成本是1,800元,我之前跟劉勝傳拿,他也是算我1公克1,000元,因為劉勝傳進去之後,周瑋屏找不到劉勝傳就會找我,問我要怎麼拿,我當時有在車上跟他講,我去跟人家拿1克就要1,800元,那個情形就等於商店1包菸賣100元,你丟25元給我叫我幫你買1包菸回來,我還要倒貼你錢,這個很明顯就是要拗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7、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見面之後,周瑋屏上我的車,李千君沒有上我的車,我就把我身上有的5百元借給他,他也說會盡快還給我,周瑋屏就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毒品,我就回答他我沒有辦法,他是直接說「安那」,我說我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可見證人周瑋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之後,其2人單獨在車上之期間,證人周瑋屏確實有被告提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堪認被告與證人周瑋屏之間,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以多少價金為合理市價,曾有意見不同之對話。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坦認證人周瑋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獨在車上期間,證人周瑋屏表明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單位數量為「1公克」。
⒊又觀諸證人周瑋屏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頁):
「107年8月15日下午07時37分05秒
周瑋屏:喂, 全哥 ,我直接說,全哥你有在家嗎?陳麒全:沒周瑋屏:你離你家這有很遠嗎?陳麒全:還好,你要幹嘛?周瑋屏:我,我要幹嘛?跟那天一樣啊陳麒全:蛤周瑋屏:跟那天一樣陳麒全:那沒啦周瑋屏:那沒喔陳麒全:嘿啊周瑋屏:好啦好啦好啦」而被告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於警詢時供稱:他(周瑋屏)每次遇到我都是要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所以他說「跟那天一樣」我就知道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周瑋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電話中你說跟那一天一樣是何意思?)就是要跟那一天買一樣一克,陳麒全說沒有,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23頁),2人關於對話中之「跟那天一樣」所指為何,所述情節相合一致,足見證人周瑋屏於對話中所稱「跟那天一樣」確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此情亦據被告自白不諱。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前妻張海琳於107年8月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至23頁,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證人周瑋屏回稱「我知道」,被告繼而稱「你拿去給我老婆好嗎?」、「我老婆在家」等語(如附表編號1);嗣於當日下午7時3分許,證人周瑋屏致電被告稱「全哥,我先跟你照會一下,我先跟你說一聲抱歉,我身上剩300,我這邊有一對武士刀,就之前阿兄那對,看你要嘛?要收嗎?」,其間證人周瑋屏不斷向被告說明、遊說,被告接連回稱「沒啦」、「不要」,經被告拒絕後,證人周瑋屏再稱「不然我身上剩300」,被告則回以「你…我老婆在等錢要去吃飯,你是?」,證人周瑋屏繼而稱「好好好,我300而已,不然我拿300拿給你」,被告又稱「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她可以吃飯就好了」,被告始稱「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我到再打給你啦」(如附表編號2)。由被告翌日撥打電話向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等語,可知其語意係證人周瑋屏尚有欠款未付,否則不會表示「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此與證人周瑋屏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僅先支付500元給被告,尚有餘款未付之情節相合一致。證人周瑋屏嗣致電被告表示身上剩300元,跟被告表示抱歉,表示證人周瑋屏原先未付之欠款應多於300元,惟因證人周瑋屏試圖遊說被告收購武士刀未成,又一再向被告稱身上僅剩300元,被告始允諾稱「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她可以吃飯就好了」,依此以觀,亦足佐證證人周瑋屏與被告就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曾有議價、爭執,證人周瑋屏表示向他人購買之金額為800元,被告原主張1,000元,嗣後默許證人周瑋屏再付尾款300元即可等情節。
⒌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上開時、地單獨在車上時,
乃係進行本件前揭毒品交易,並已完成交易,該等事實業據證人周瑋屏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部分自白(關於當日交談交易之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克」、證人周瑋屏於翌日交付300元給被告前妻張海琳)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為證人周瑋屏證稱於案發當日僅先支付500元,翌日再支付300元等語之補強證據,再由卷附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周瑋屏於上開時地確實已與被告完成交易,始會於相隔約1星期之後,再向被告稱「我要幹嘛?跟那天一樣」等語,準此,依據上述各項證據,已足補強證人周瑋屏所指於前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800元、重量約為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翌日與證人周瑋屏之對
話,係向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其語意乃係證人周瑋屏尚有餘款未付之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7年8月7日周瑋屏說他沒錢,我拿500借他,這次的錢他沒有還我;他跟我借錢說過幾天要還我,我老婆在家沒錢吃飯,我叫他買便當給我老婆吃,而且他叫我拿東西去換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換等語(見偵卷第297頁);倘若果如被告所稱借500元給證人周瑋屏,說「過幾天還」,則被告豈會於翌日旋即向證人 周瑋庭 催討款項?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候通緝在跑路,我連吃飯的錢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倘若被告己身已陷於經濟窘迫、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之處境,如何有餘裕出借500元予證人周瑋屏?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辯稱:我當天借證人周瑋屏錢,是我從家裡要出門去友人綽號「大將」住處那邊,在路上遇到證人周瑋屏,證人周瑋屏說要帶女朋友去醫院複診,問我有沒有錢,我算一算身上剩500元,想說證人周瑋屏需要錢的用途是看病而非毒品,就想說幫忙證人周瑋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惟證人周瑋屏於案發日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多達5通電話、總通話時間長達219秒,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非與證人周瑋屏偶然巧遇,乃事先已經相約見面。則被告所謂在路上偶然相遇、聽聞證人周瑋屏之苦情乃起惻隱之心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辯稱其借款500元給證人周瑋屏一事,實係臨訟虛捏、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李千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證人周瑋屏說要「查
甫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麒全給周瑋屏1包毒品,當時周瑋屏剛好要下車,陳麒全就拿1包給周瑋屏,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在車上,我在車子外面有聽到在講「1個多少」,是他們要下車的時候,我有看到周瑋屏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周瑋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331頁),就其所證稱聽聞證人周瑋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無看到交付現金、有無看到交付毒品等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以證人李千君於原審審理時,就多項提問均證稱:我忘記了,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不清楚、一般來說都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331、332頁),顯見證人李千君就此部分之證言或出於記憶混淆或主觀推論,而有多處瑕疵可指,憑信性不高,本院爰不採其此部分證言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未爰引證人謝坤銘之證言為論罪依據,自無庸論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均附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周瑋屏之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在107年9月時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成本是1,8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證人劉勝傳於警詢筆錄中另供稱,渠於107年7月初某天晚上10時許,他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上的統一超商遇到你,你向他表示有「大四」,就是4分之1公斤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說1兩要價1萬8,500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以此換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為493元(計算式:18,500÷37.5=493.3,四捨五入為493),可見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1公克493元,而非其所稱之1,800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然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本院逕予補充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
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後,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他罪經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遭撤銷,而於107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6日,然此並不影響前揭104年10月28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深知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6年10月間假釋出監,竟仍未生警惕作用,進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僅1人、1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販賣毒品先後自證人周瑋屏處獲得800元(包含當場給付
之500元,及嗣後命證人周瑋屏交付「老婆」之3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與證人周瑋屏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理由構成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然與本院認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適用結果仍無不合,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監察對象A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摘要1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陳麒全0000000000周瑋屏0000000000B:喂,全哥A: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B:我知道A:你拿去給我老婆好嗎?B:你老婆在哪?我人還在醫院。A:我老婆在我家。B:在你家,好,這樣我知道,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A:你到我家的時候打給我B:好好好,OK2107年8月8日下午7時3分許陳麒全0000000000周瑋屏0000000000B:全哥,全哥A:嘿B:全哥,我先跟你照會一下,我先跟你說一聲抱歉,我身上剩300,我這邊有一對武士刀,就之前阿兄那對,看你要嘛?要收嗎?A:恩?B:武士刀,2支,紅的啊。A:甚麼東西?B:刀子啦!武士刀。A:沒啦。B:沒,看你要收嗎?展示品,你忘記了嗎?A:恩?B:有一對武士刀,在阿兄那,那對你記得嗎?展示品,那一組很漂亮。A:恩。B:要嘛?你有要收嗎?A:不要。B:沒有要收喔?A:恩B:不然我身上剩300。A:你…我老婆在等錢要去吃飯,你是?B:好好好,我300而已,不然我300拿給你。A: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她可以吃飯就好了。B: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我到再打給你。3107年8月8日下午8時7分許陳麒全0000000000周瑋屏0000000000A:喂。B:阿兄,你叫她下來啊。A:好,我叫我老婆下去拿錢。B:嘿阿。A:好。4107年8月8日下午8時8分許陳麒全0000000000張海琳0000000000B:喂A:你下去拿錢,我有叫人拿錢給你吃飯B:好A:下去,現在馬上。B: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