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1月29日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並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
月29日以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1月29日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㈡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
後案所犯係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罪,2案犯行之罪質、手法及犯罪情節迴異;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施用毒品行為危害自身,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後案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2者亦屬有別。
㈢衡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聲請人通知後均有
按時報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北檢欽歡108毒執護90字第1099022589號函附之約談記錄(進行項目摘要表)1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確實遵守緩刑條件,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受刑人並與後
案之告訴人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均業已履行完畢,此有後案之判決書可參,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已得其應受之刑責。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罪質、手法及犯罪情
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