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紹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紹榮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賴紹榮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102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鄉○○○○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在車內飲用高粱酒,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無照(已吊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桃園縣○○鄉○○○街○○號18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賴紹榮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賴紹榮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賴紹榮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紹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