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蔡鎮宇 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相對人 李碧麗 關係人 蔡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碧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鎮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鎮宇為相對人李碧麗之五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9日因腦中風後遺症等病變臥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配偶 蔡進卿 於102年3月3日死亡,其六名子女中,長子蔡克修住居於新北市,路途較遙遠,三子 蔡克和 已亡,四子蔡克祈為身心障礙人士,長女 蔡彩惠 出嫁,故自相對人中風臥床以來,均由聲請人連繫兄妹合力安排照顧。由於相對人近一年來的養護照顧(目前安排於彰化縣私立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機構養護),仍未能康復,且發現相對人並無明顯之意識行為反應,為此,爰經相對人全體子女會商決定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五子蔡鎮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蔡克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三、本院依法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反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係腦中風後遺症及腦病變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認知功能嚴重不足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名為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蔡克忠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與蔡克忠並得其他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文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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