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
己○○丁○○○庚○○戊○○甲○○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交易糾紛確屬「消費」糾紛,其理由如下:1、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將數位教學網產品分別售於原告,其售貨模式曾被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透過傳播媒體揭露被告「假消費,真貸款」之違法行銷手法,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職司消費者權益之中央主管機關。2、被告因上述行為曾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加以處分,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亦兼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作用。
3、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曾向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雖協調未果,但由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並安排協調會觀之,本件訴訟確屬消費糾紛無誤。4、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消費糾紛移轉管轄,不啻以程序代實體宣佈原告敗訴。(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糾紛,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管轄規定乃特別於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包括合意管轄)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本件訴訟系爭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嘉義,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此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僅係賦予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就消費訴訟有特別審判籍而已,故當事人仍得就消費訴訟為管轄之合意,此並不涉及特別法與普通法間法律位階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經審酌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住所多設於嘉義市,與臺北市均有相當距離,且依本件契約申請表所載相對人於嘉義地區亦設有營業點,故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合意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其他審判籍定管轄法院。
四、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卷附起訴狀內業陳稱:「原告等遂以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貨要求」等語,而抗告人於本件買賣發生糾紛後亦向所在地之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經協商不成立,此亦為其於起訴狀內載述明確,並有申訴函在卷可稽。另本件契約申請表所載營業點為「階梯嘉義」,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聯絡人「 陳美惠 (嘉義)」(見原審卷第5、10、15、19、23、27頁),是依抗告人起訴時之陳述,本件應屬消費訴訟,而嘉義地區應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參照前揭規定,抗告人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尚符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進而依相對人聲請予以裁定移轉管轄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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