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之情形,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法官應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程序法或其他非刑罰法律等)裁判,為法理所必然(大法官會議第三十八號、第三七一號解釋)。本院按:㈠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與累犯係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綜上所述,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亦予敍明。
三、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擔任告訴人巨匠水族企業社即 佘重龍 之業務員,業務範圍包括水族用品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其財務吃緊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然因無力立即償還全部侵占款項,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因未能立即償還侵占款項,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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