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開機車出質於臺中某不詳店名之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許瑞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將附條件買賣之機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許瑞春和解,並已償還欠款,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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