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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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行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