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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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5巷18號前,與被告乙○○之父 林廣元 因道路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乙○○於接獲家人電話通知上情後趕赴現場,即與甲○○發生衝突,雙方並發生拉扯,林廣元與乙○○之兄長 林建旭 見狀,即拉住乙○○將2人分開,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從背後徒手揮打乙○○背部,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身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顏面額部1.5×0.5×1、0.
5×0.2×0.1公分兩處撕裂傷、5×5公分瘀腫之傷害,而乙○○亦受有背部12×5、8×1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6年4月16日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