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6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1包」,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二、爰審酌被告雖尚未施用此扣案毒品旋遭查獲,惟此持有毒品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428公克),業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毒偵卷第4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柯志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友人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後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尪子上天路石頭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